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林宜憓
被 告 胡治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75元,利息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立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奇公司)之員工,明知其並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意願,竟
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起,故意向原告佯稱:因與其第一次合作,要預先給付貨款,再由業務出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可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因被告未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僅交付如附表一「出貨數量」欄所示商品,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88號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證,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涉犯
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在案,而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收取原告匯入之款項,核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先向被告一人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全部金額321,775元,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775元原告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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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紅龍雞塊1,770包 (1,770包×115元=20萬3,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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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紅龍雞塊1,120包 (1,120包×115元=12萬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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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紅龍牛肉湯660包 (660包×42元= 2萬7,720元) | | | | |
| | | | | 共出貨333包 (333×115元=3萬8,29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