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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李沐宸  

被      告  于思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整,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因發生感情糾紛,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因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通訊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0,879元之Iphone 14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借給被告使用,被告竟故意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㈢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6分前不久,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找鎖匠開門,侵入原告上開居所,並利用原告未設定其筆記型電腦登入密碼之漏洞,登入原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yanli」傳送訊息給原告之友人。
 ㈣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如下: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診斷證明書100元、交通費:800元,共計2,000元。⑵工作損失:100,000元。⑶手機損失費用5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98,000元,以上共計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交通費共2,000元(1,100元+100元+800元=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於事故發生日當晚10時6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師診斷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1-12頁反面),依據就診之時間,以及傷勢之位置均核與原告上開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部位及情節相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原告對於其請求之修養勞損,並未提出薪資所得及請假之證明為證,亦無任何診斷證明之醫囑記載需休養,本院無從判斷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無休養之必要及每月實際薪資所得若干,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手機損失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手機損害價值50,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於112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群昇通信有限公司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支,此有購買證明、統一發票、信用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31-32頁)等件為證,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手機價值40,879元,果爾,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手機應以40,879元為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頭、頸、手、肩部多處擦挫傷及骨折,身心受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從事汽車貸款業務,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模特兒外拍工作,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62,879元(計算式:2,000元+40,879元+20,000元=62,8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