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白正元
洪秋霞
白啟宏
白景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原僅列白正元、洪秋霞為被告,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26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洪秋霞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嗣於114年8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被告白啟宏、白景全,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附表二所示之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08年6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8年6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秋霞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8年6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瑞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符合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白正元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3萬6,673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36,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0.72%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被告共同被繼承人白新傳於108年1月22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被告白正元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白正元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洪秋霞、白啟宏、白景全共同繼承,惟被告白正元為規避其所積欠上開債務,竟與被告洪秋霞、白啟宏、白景全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數分配予被告洪秋霞取得,被告間所為無異係無償行為,並使被告白正元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上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倘被告主張其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償,被告應負舉證之責。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8年6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8年6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秋霞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8年6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瑞芳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
分割遺產是被繼承人白新傳的意思,與被告白正元之債務無關。因白新傳洗腎10幾年都是被告洪秋霞照顧,白新傳的意思是把遺產都給被告洪秋霞處理,被告白啟宏、白景全也同意給被告洪秋霞。家中花費、喪葬費也都是被告洪秋霞支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等法律行為固均屬之,然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有無相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作為區別之標準。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8年6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並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就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白正元之債權人,被告白正元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及被告共同被繼承人白新傳所留系爭遺產,經被告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分割,並協議由被告洪秋霞單獨取得系爭遺產,被告白正元未取得系爭遺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2299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61至8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淡莊登字第001330號分割繼承原案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附於限
閱卷),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㈢又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固約定由被告洪秋霞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其餘被告均未取得系爭遺產,然是否屬於無償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就上開遺產所為分割原因整體以觀,查:被告辯稱因被告洪秋霞長期照顧白新傳生活起居,並負擔家中開銷及白新傳之喪葬費等,故被告依白新傳生前遺囑,將系爭遺產全歸被告洪秋霞取得等節,業據提出白新傳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購買靈骨塔商品契約附件、繳款單、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7至165頁),本院復審酌被告4人於審理中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因所為之供述,均互核一致,且佐以系爭遺產協議並非僅排除被告白正元,被告白啟宏、白景全亦未分得任何遺產,顯見非為規避被告白正元所積欠之債務始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足徵被告所辯係因被告洪秋霞長期照料白新傳,並負擔家中開銷及喪葬費等情,故約定由被告洪秋霞單獨取得系爭遺產等節,於情理上,尚非無憑,自難逕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亦難認被告依該協議所為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償行為。四、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尚屬有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即無可採。又被告洪秋霞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既未經撤銷,其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不負有塗銷之義務。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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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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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