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易其
黃于珍
被 告 黃丁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1,84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572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41元,及其中新臺幣3,229元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身體不適致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古桂英所有、訴外人陳桂雄停放於上址路邊停車格之車號BFR-188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萬6,194元(含零件376,640元、塗裝30,182元、工資109,3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承認車禍是我的過失。照片顯示保車前車車況良好,只有後面部分受傷,車子整個情況都很好,不可能外面很好裡面壞掉,原告請求賠償51萬元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廠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其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被告自應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過高
云云,查:經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所僱用勘核系爭車輛車損情形之員工周世勛於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的估價單是我批核的,我有去現場看系爭車輛狀況。會先看警方現場圖照,去比對車輛受損部位,進行批核動作。系爭車輛第一撞擊點在左後方,撞擊左後方向前推擠,如警方現場照片編號13至16號,明顯看出車輛向前推擠、前車後箱蓋翹起,系爭車輛前方也有受損,如編號13至16照片。右前方受損是編號8至11。左後葉子板本身修復就是切焊,再做內部切割部分。葉子板只要做切割,車子懸吊向外翻,輪胎已經看的到,這些都會影響到價額。前方保險桿也有受損,撞擊到前方車輛的後箱蓋已經翹起,保桿撞擊後潰縮,影響到前方的水箱框架。很多東西拆卸後都要改修,修理費用就會比較高。車身有做校正,底盤零件單價也比較高。因系爭車輛是進口車,鈑件維修到葉子板及內部三層都有做更換,整個被擠到裡面去很深,所以需要更換。後保險桿變形也有更換。也有撞到後面,如編號23、24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6頁),
核與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撞擊位置,及上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廠估價單、零件認購單
所載維修項目相符,是原告以上開上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廠估價單、零件認購單所載維修金額,作為認定本件維修費用之依據,
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該項金額過高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照1紙在卷
可佐,本件修復費用51萬6,194元(含零件376,640元、塗裝30,182元、工資109,372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
推定為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4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2,2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塗裝、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6萬1,849元(計算式:122,295元+30,182元+109,372元=261,84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1,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572元(包含裁判費6,960元、證人日旅費612元),由被告負擔3,841元(被告已預繳612元),及其中3,22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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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6,640×0.369=138,9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640-138,980=237,660
第2年折舊值 237,660×0.369=87,6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660-87,697=149,963
第3年折舊值 149,963×0.369×(6/12)=27,6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963-27,668=122,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