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鴻瑩
被 告 黃昱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57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0,95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及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信用卡債務尚欠6萬7,578元、信用貸款尚欠39萬0,958元,
嗣經日盛銀行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