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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王麗娟  
            馬  維  
            馬凱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
被      告  簡瑋慶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陳柏豪  
被      告  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麗娟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被告簡瑋慶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王麗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簡瑋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往新北大道7段方向行駛,行經壽山路164號前路口並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於起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住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有訴外人即原告王麗娟之配偶、原告馬維、馬凱莉之父馬俊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行駛至相同路口,並在被告簡瑋慶所駕車輛之前方停等紅燈,綠燈起駛後,即遭被告簡瑋慶所駕車輛自後方追撞輾壓而受有傷害,馬俊裕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1月3日因骨盆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以下缺血性壞死,導致橫紋肌溶解症、肝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簡瑋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簡瑋慶為被告利昇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利昇公司因被告簡瑋慶執行水泥運輸職務,釀成本件事故,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3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失:
 ⒈醫療費用
  原告王麗娟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1,745元。
 ⒉喪葬費用
  原告王麗娟支出喪葬費用149,420元。
 ⒊扶養費用之損失
  原告王麗娟為馬俊裕之配偶,兩人互負扶養義務,以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266元作為扶養費用基準,以夫妻各半,即每月26,226元之半數即13,113元計算,又112年度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82.7歲,馬俊裕死亡時為63歲,餘命以19.7年計算,若其未死亡,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核計原告王麗娟得受扶養費用之金額為2,160,980元。
 ⒋精神慰撫金
  馬俊裕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3人天倫血脈永遠斷絕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每人各2,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娟5,062,1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維、馬凱莉各2,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簡瑋慶則以:
 ⒈對被告過失侵權責任不爭執,馬俊裕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簡瑋慶與馬俊裕之肇事責任比例為30%及70%。
 ⒉就原告王麗娟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
 ⒊就原告王麗娟請求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王麗娟未舉證馬俊裕尚有工作並有薪資所得,且有扶養原告王麗娟之能力,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王麗娟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難認原告王麗娟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縱使原告王麗娟得請求扶養費用,依內政部公布之簡易生命表,6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5.96年,每年消費支出則為314,712元,依照計算餘命受扶養年數應為15.96年,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請求金額應為1,232,832元。
 ⒋就原告3人請求慰撫金部分,被告不願支付,且曾與原告多次協商,僅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故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依法酌減。
 ⒌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030,230元,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利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8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戶籍謄本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喪葬費用支出明細、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殯葬禮儀服務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本院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簡瑋慶所不爭執,被告利昇公司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⒊準此,被告簡瑋慶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法侵害馬俊裕之生命權,而原告3人分別為馬俊裕之配偶及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等為憑,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簡瑋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又被告簡瑋慶為被告利昇公司之受僱人,受被告利昇公司之指揮監督,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簡瑋慶執行職務時,則原告依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利昇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王麗娟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1,745元,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
  原告王麗娟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喪葬費用149,420元等情,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殯葬禮儀服務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43至47頁),經核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以為判斷。另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法意當然之解釋。
 ⑵經查,觀諸馬俊裕112年度薪資所得,可知馬俊裕有354,600元之薪資所得,堪認其有扶養能力,復依原告王麗娟112年度、113年度之所得資料,可見其分別有薪資所得504,100元、431,000元,當年度所得總額則各為546,126元、554,786元,再觀諸原告王麗娟113年度財產資料,可見其名下尚有價值分別448,400元、9,916,494元之房地等財產,堪認原告王麗娟目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惟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依原告王麗娟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原告王麗娟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而原告王麗娟自年滿65歲起,亦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王麗娟自其年滿65歲起,應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⑶馬俊裕為00年00月生,原告王麗娟則為00年0月生,於113年1月3日馬俊裕死亡時,其等分別為年滿63歲及年滿60歲之人,而於原告王麗娟於65歲時,其平均餘命為22.14年,馬俊裕若未因本件事故死亡,於原告王麗娟於65歲即馬俊裕68歲時之餘命則為15.96年,此有戶籍謄本影本、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
 ⑷所謂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較為適合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故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26,226元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係接近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較為妥適,則每人每年所需費用即為314,712元(計算式:26,226元×12=314,712元)。
 ⑸另除馬俊裕外,原告王麗娟尚有原告馬維、馬凱莉等子女對其負扶養義務,則馬俊裕如尚生存,於原告王麗娟65歲時,2名子女與馬俊裕對原告王麗娟之扶養義務各為1/3。
 ⑹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王麗娟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254,440元【計算方式為:(314,712×11.00000000+(314,712×0.96)×(11.00000000-00.00000000))÷3=1,254,43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6[去整數得0.9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馬俊裕因被告簡瑋慶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王麗娟為馬俊裕之配偶,原告馬維、馬凱莉為馬俊裕之子女,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及所得資料、其等所陳之經濟狀況、雙方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麗娟、馬維、馬凱莉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為2,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⒌準此,原告王麗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655,605元(計算式:251,745元+149,420元+1,254,440元+2,000,000元=3,655,605元),原告馬維、馬凱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則各為1,500,000元。
 ㈢馬俊裕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馬俊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準備左轉彎,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彎道,為肇事主因;被告簡瑋慶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足見馬俊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馬俊裕與被告簡瑋慶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被告與馬俊裕之責任比例各為30%、70%,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王麗娟、馬維、馬凱莉之金額,經酌減後依序為1,096,682元(計算式:3,655,605元×30%=1,096,682元)、4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30%=450,000元)、4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30%=450,00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王麗娟、馬維、馬凱莉業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676,744元、676,743元、676,743元等情,有國泰產險強制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於扣除原告所得理賠金額後,除原告王麗娟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19,938元(計算式:1,096,682元-676,744元=419,938元)外,原告馬維、馬凱莉已無餘額可供請求。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麗娟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王麗娟請求被告簡瑋慶、利昇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4年1月23日(見附民卷第65頁)、114年2月4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麗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瑋慶、利昇公司連帶給付419,938元,及分別自114年1月23日、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3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王麗娟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知。另依職權及被告簡瑋慶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規定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