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立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7,049元,及其中28萬8,405元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截至民國114年5月29日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為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
堪認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