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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陳嘉棻  


訴訟代理人  陳宗傑  
            綦化豪  
被      告  施能煌  

訴訟代理人  游稔翔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搬運貨物,原告為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官,於當日前往七和公司進行稽查。被告於同日時30分許,在七和公司倉庫將貨物搬運至系爭車輛後,欲自七和公司倉庫之車道倒車離去,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貿然倒車,適原告站立於車道附近,遭其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自後方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9,841元,⑵工作損失:143,820元,⑶交通費:59,796元,⑷看護費:46,200元,⑸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559,65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9,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損害賠償之目的係為填補損害,若無損害,即無填補必要,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若無單據為憑,即不得請求,說明如下:㈠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職單位之出缺勤證據,是否確有工作損失發生,仍有疑問,被告對此部分之損失有爭執。㈡交通費部分,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總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並無任何單據可資佐證,被告爭執交通費應以實際支出之單據為准。㈢看護費部分,被告認為應待原告提出任職單位之出缺勤讒明,再就無法工作之天數,依民國113年度勞工基本月薪資27,470元比例計算。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碰撞原告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致傷害罪,經判處拘役40日,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113年2月至113年9月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院、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宏仁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共9,841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79至8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則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是於審酌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經查,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1個月,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公假療養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89頁),然據原告於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原告公假療養1個月,有支薪,按照原本薪水支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不予准許。
 ⒊交通費: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前開傷害往返新竹住處至醫院,以及工作往返新北調查處之交通費用合計59,796元,業據原告提出提出Google地圖圖資及Uber車資試算網頁資料(見本院卷207頁至21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就醫次數、原告住所與醫療機構距離等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應以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週,以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為4,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8,000元之損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可佐,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審酌一般專業看護收費行情及原告居家由親屬看護等因素,認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5,400元(計算式:2,200×7日=15,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為避免就醫途中發生突發狀況,原告母親皆會請假陪同就醫,而原告母親每日薪資約4,550元,基於前述原因原告母親請假4日,共計18,200元,惟原告上揭之主張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無因果關係,非屬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法務部,每月收入約85,66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考量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15,241元(計算式:9,841元+40,000元+15,400元+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2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