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呂語蘋
被 告 徐振坤
複代理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8,5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萬8,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4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3,6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
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7K+300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於被告所騎乘A車右後方直行,因被告疏未注意原告騎乘B車在其右側併行,逕向右偏駛擬靠近右前方的機車待轉區,未與原告騎乘之B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進而導致其所騎乘A車之右側前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乘B車左側後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向右前方滑行至機車待轉區並撞擊訴外人許淑瑛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有乘客即訴外人李聰明),再向前滑行始停止,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手部、雙膝、踝部及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7萬3,109元、⑵B車維修費用4萬1,550元、⑶雜項損失1萬1,949元(交通費250元、調解費3,000元、安全帽損壞3,562元、手機架損壞760元、衣物損壞4,779元、雨衣損壞1,000元、旅行包損壞1,500元、燃料稅450元等)、⑷薪資損失9萬8,400元、⑸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合計請求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為直行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注意停於路中之原告而發生擦撞,且波及待轉區之其他機車,可見原告車速過快,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
兩造應各負50%肇事責任,方屬公平。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請求,其中113年7月23日3筆醫美支出9萬9,000元、9,920元、1,960元,
難認係為回覆傷口所必需,另113年11月7日起各筆精神內科之門診費用與車禍無關。
⒉車輛維修費用:除工資以外之項目,應計算折舊。
⒊雜項費用:原告所提出之停車費用無法證明與
本案車禍所受傷害有關;安全帽、手機架、雨衣、旅行包均係舊品,均應計算折舊;燃料稅
乃購車者必須繳付之稅費,與本件車禍無關。
⒋薪資費用:原告所受均僅擦傷、鈍傷,既未住院亦未開刀治療,無礙日常生活與工作,其請求薪資損失,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4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為114年8月22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3日,原告之身體狀況,與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2年7月30日相隔近2年以上,是否能認定侵權行為當下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有可疑。又鑑定單位未載明鑑定方法與評估方式,就得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至11%,尚屬速斷。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為輕傷,不若被告尚開刀,支付醫療費高達20萬8,323元,被告所受精神傷害高於原告,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0萬8,323元,另得請求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主張與原告上開請求互相抵銷。
㈣爰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騎乘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5至53頁),本院
參酌上開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參以原告
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該路段只能直行,我騎車快要到達路口時,遭被告騎乘機車從左後方追撞等語(新北檢偵字第12495號卷第73至75頁);證人即在場人鍾玉琪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有看到被告與原告間所發生之車禍,我和原告當時都是騎乘機車往前直行,被告騎乘機車在左側,我有看到被告機車的車頭往右,當時被告沒有打方向燈,之後被告與原告就發生碰撞等語(同上偵卷第82至83頁);證人即在場人許淑瑛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機車並沒有停在待轉區,是在行進間就與原告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82頁)。應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A車,未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逕向右偏行駛,導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等情,是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騎乘B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停於路中之原告而發生擦撞之與有過失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證人所證不符,其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再本件既難認原告與有過失,則被告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主張抵銷抗辯部分,亦無足採。準此,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醫材費用(起訴書所載醫療費用為12萬3,989元,後變更為7萬3,109元),業據提出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誠泰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健雄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數紙在卷
可證(交附民卷第45至75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上開醫美及精神內科,均非本件車禍所導致云云,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接受醫美治療之必要,並應支出醫美費用9萬9,000元、9,920元、1,960元,固據提出法喬醫美顧客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77頁),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僅係原告諮詢上開醫美診所之詢價紀錄,並非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非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其因本件車禍有接受該醫美治療必要,或已經實際支出金額之證據,尚難單以上開顧客談話記錄表,即認其受有相當於該項醫美金額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舉證有所不足,尚難准許。又原告請求精神內科門診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除受有體傷外,亦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精神上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交附民卷第43頁),原告因此前往接受精神內科門診,並因此支出門診費用,應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尚無足採。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及醫材費用應為1萬3,109元(計算式:123,989元-99,000元-9,920元-1,960元=13,10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3萬2,8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9萬8,400元,並提出員工薪資表、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口長庚醫院114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112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45頁、第215至216頁)。查:上開員工薪資表所載應發金額為3萬2,800元,核與原告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8月11日之勞保、災保投保薪資3萬3,300元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後之平均月薪以3萬2,800元計算,應屬有據。又上開林口長庚醫院114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有「…受傷後宜休養三個月,因目前仍有頭暈頭痛記憶力障礙等症狀,經診斷為腦震盪之後遺症…」,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共計3個月,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共計9萬8,400元,應屬有據。 ⒊車損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B車(所有權人為萬森企業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4萬1,550元,業據提出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明細、頂立車業行估價單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車係於108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2年7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月,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頂立車業行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為4萬1,550元,均以零件價額為估價依據,顯見B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萬1,5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4,155元。是原告得請求B車修復費用為4,1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雜項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回診就醫及
調解等,支出停車費250元,固據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1紙、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21頁),其中原告就醫所支出之停車費共計150元,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原告前往調解、做筆錄所支出之停車費部分,審酌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因提起訴訟前之準備行為(如調解、開庭),所花費之時間及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乃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自不能由被告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2日第一次調解時,與被告平攤訴外人許淑瑛等人之醫療費及車損費用,共計3,000元部分,查該項費用係兩造間針對訴外人許淑瑛等人醫療費等分擔所作成之約定,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
⑶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手機架、衣物、雨衣、旅行包因本件車禍毀損,請求賠償1萬1,601元,業據提出安全帽官網相似款商品截圖、手機架訂單截圖、鞋子官網商品價格截圖、雨衣破損照片為憑(交附民卷第25至29頁)。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雨衣毀損照片,僅得證明其上開物品受有損壞,然無法證明其價值為何,然要證明損害金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參酌上開安全帽並非新品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所得請求物品毀損部分之金額以3,000元為適當。 ⑷原告請求燃料稅450元部分,其陳稱係B車在訴訟期間無法維修且無法騎乘仍需繳納其費用,惟該費用之支出顯與本件車禍無關,尚難准許。
⑸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上開雜項損失共計3,150元(計算式:150元+3,000元=3,1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114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往臺大醫院門診時,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隔2年以上,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鑑定方法及評估方式,故認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不足採信等語。查:上開臺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114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固非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所指定之鑑定機關所為之訴訟上鑑定,然係經該醫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醫師實際診斷後所製作之私文書,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可信度,應可供作本件事實認定使用,先予敘明。又
參諸該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所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頭暈;頭痛、記憶力障礙」;醫囑欄載明:「病患民國114年8月22日、114年9月5日、114年10月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與所安排114年9月3日心理衡鑑,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至11%」,既經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參考原告過往病歷,並輔以門診病史及心理衡鑑結果,採用與受法院囑託相同之方式評估後,所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尚堪採信,被告僅辯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足採,然未能提出事證彈劾該項證據之證明力,其辯解容無足採。
⑵本院
衡酌上情,兼
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別等情況,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以9%為適當。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150年4月10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自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失之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算,並以其上開每月平均薪資3萬2,8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4萬8,436元【計算方式為:2,952×253.00000000+(2,952×0.3)×(253.00000000-000.00000000)=748,435.0000000000。其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為74萬8,4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2萬8,68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⒏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93萬8,565元(計算式:13,109元+98,400元+4,155元+3,150元+748,436元+100,000元-28,685元=938,5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8,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