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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范詩涵  
            黃湘云  
被      告  張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53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列「鼠來寶早午餐」、潘淑琴、張麗玉即那裡早午餐為共同被告,並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民事聲請撤回對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上開被告「鼠來寶早午餐」、潘淑琴部分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定借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4日至115年11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計息」(即1.72%+2.155%=3.87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借據第6條約定「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上開借款因被告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銀行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17日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協議內容為:被告簽約金額每月8,748元(其中債權人部分分配2,190元),首期繳款日為113年6月10日,共分180期,年利率5%,被告僅繳至114年2月(共繳9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未依協議清償者,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目前滯欠本金共計26萬7,5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關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調解提前還款債權餘額計算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簽立之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