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溫馨翎即翎式滷房網路行銷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溫馨翎即翎式滷房網路行銷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溫馨翎即翎式滷房網路行銷企業社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3年5月28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0.575%機動計息,採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惟上開借款自114年3月起
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52,3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
清償。以上欠款
迭經催討未果,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借款、
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本院卷15頁至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