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瑞卿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
87年台抗字第630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信金卡借款,而依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
讓與人
大眾銀行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中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約定:「…。因
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
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是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