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翔賀樓管有限公司
侯尚志
姚金女
被 告 陳蕙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63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50元(不含減縮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98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639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係原告所屬
員工,受派擔任正義聯盟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社區)財務秘書,以收取社區內住戶繳交費用為業務,竟自112年ll月23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於
113年3月7日、10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6日、16日將所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各新臺幣3萬元、共計15萬元(收據編號016409號、016460號、016477號、016489號、016492號)據為己有,經原告為被告代墊15萬元返還系爭社區。被告承認並書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亦與原告僱用之樓管即訴外人廖于棻於113年6月3日簽訂還款文件,約定每月還款時間及金額;但被告僅第1期2萬4,361元還款完畢後皆無音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自白書、裝潢保證金收款尚未轉交中德建設公司單、收款證明書、員工面談紀錄表、還款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刑事告訴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碓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又原告
自承被告已依上開還款文件之約定給付第一期款項2萬4,361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侵占款項12萬5,639元(計算式:150,000元-24,361元=125,6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舊法計算,不含減縮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298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