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張天發
被 告 梁育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41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車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廖雪珠所有、謝宇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4,673元(含工資6萬9,203元、零件費用11萬5,47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6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行車執照、駕照、駕駛人身分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修復照片、福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園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稽;審度被告於本件事故後調查時
自承「當時我要撿零錢,沒注意到前車(BLV-2318)煞車,我發現與前車距離過近時,本來打算踩煞車但來不及踩就接擊前車一次而肇事」等語(卷第58頁),業已自承其確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與系爭初判表記載「梁育祥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
若合符節(卷第53頁);且被告就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前述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
求償,
自無不合。則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卷第19頁),至112年2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為18萬4,673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11萬5,470元,折舊後金額為4萬8,21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6萬9,20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車費用共計為11萬7,419元(計算式:48,216元+69,203元=117,419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7,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繕本於同年3月6日送達,見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470×0.369=42,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470-42,608=72,862
第2年折舊值 72,862×0.369×(11/12)=24,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862-24,646=48,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