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王惠銘  
被      告  黃語穠(原名黃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ㄧ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6年7月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本金350,832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切結書、撥還款明係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