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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如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並改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4,431元,及利息未付,催不理,而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由原告行使負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