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林彣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493元」,應
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493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