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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詹鳳   
訴訟代理人  江紫瑄  
            許哲瑋律師
複代理人    周聖硯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曾茂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469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確定,足認原告有受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不認識被告,也未曾向被告借錢,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被告也無付款證明或收據。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故認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心證之理由:
 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發或原告有授權他人所簽發等節,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期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答辯,難認其已盡系爭本票為真正之舉證責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
號碼
1
113年8月30日
5萬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QA13654
2
114年1月9日
50萬元
114年2月9日
114年2月9日
QA117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