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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曾怡雯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鍾妤君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二九九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包含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參佰肆拾柒元)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二九九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並經免責裁定確定,然被告所持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2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而言,係屬未經申報之債權,應受免責裁定效力所及而不存在,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本件提起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42,84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347元等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8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925號(稱系爭北院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北院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於114年9月16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包含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347元)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原告有42,84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前因積欠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09年6月5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復於110年2月8日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裁定清算免責,於110年3月2日確定,後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裁定原告准予復權,但因裁定主文姓名記載錯誤,經110年8月5日更正裁定,於110年8月23日確定,而系爭債權係原告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已成立,自應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原告免責裁定既已確定,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則應受免責效力範圍所及,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債權應已免除而不存在,且原告另得據以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包含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347元)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稱:對原告主張不爭執,業已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828號執行命令、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925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於114年8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對於原告本件主張不爭執,即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未申報因裁定免責確定而免除,業已不存在,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