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明展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分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8,02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4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