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42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外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宣伊所有、訴外人劉宇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6,990元(工資70,603元、零件126,387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9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太古汽車北投廠維修建議估價單、鈑烤追加估價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資料1份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9萬6,990元(工資70,603元、零件126,387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
迄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即113年6月21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8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9萬9,427元(計算式:28,824元+70,603元=99,4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由被告負擔1,4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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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387×0.369=46,6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387-46,637=79,750
第2年折舊值 79,750×0.369=29,4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750-29,428=50,322
第3年折舊值 50,322×0.369=18,5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322-18,569=31,753
第4年折舊值 31,753×0.369×(3/12)=2,9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753-2,929=28,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