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大鶴製鐵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鑫華金屬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支付原告所擁有設備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
準備程序當庭變更為:⒈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予原告。⒉若未能返還則請求返還相當於該設備價值之價金,依折舊後價值為50萬元。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於114年11月14日提出補充書狀,
聲請追加王俊雄為被告,
惟於本院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系爭設備並
非王俊雄占有為由,撤回上開追加王俊雄為被告之聲請,本院自毋庸列王俊雄為被告,亦毋庸論述原告此部分追加是否合法,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號(下稱系爭大科一路廠房)經營金屬加工業,因營況不佳經股東會同意下,於1l3年8月31日結束營業,並於
翌日(同年9月1日)由訴外人王俊雄所經營之佑元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佑元公司)進駐上址,並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設備繼續經營。其後王俊雄另經營之元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碩公司)及佑元公司因經營不善公司停止運營,王俊雄積欠鉅額債務,王俊雄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張瓊月利用前員工即訴外人蔡慶鐘為負責人,於113年11月15日成立被告公司,並於114年2月1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銳誠,在該址繼續營業。由於被告持續占用系爭設備,致原告無法進行破產或清算程序,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設備,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若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該設備之價金50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⒉若未能返還則請求返還相當於該設備價值之價金5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嘉勛與王俊雄合夥成立之公司,原告公司成立後,與王俊雄之佑元公司分擔廠房租金,共同使用系爭大科一路廠房,原告主張佑元公司進駐系爭大科一路廠房,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設備
云云,並非事實。
㈡
原告與台新大安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於112年7月間訂有4份分期付款契約書,分60期給付,每月應給付台新公司11萬餘元,如逾期未付,應無條件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價金、損害賠償、遲延利息等,陳嘉勛與王俊雄均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決定結束營業後,陳嘉勛沒有處理原告與台新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經王俊雄於113年8月27日詢問如何處理尾款後,亦不予回應。王俊雄迫於無奈,只能以佑元公司承受原告與台新公司間之分期付款契約,每月支付9萬1,915元,並支付52萬7,570元,原告尚積欠佑元公司、元碩公司200多萬元貨款。嗣佑元公司遭其他公司跳票被迫結束營業,被告繼受佑元公司於系爭大科一路廠房營業,佑元公司將如附表所示被告承認占有部分所示設備交付被告。另
兩造間既無
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無理由。
㈢被告認為系爭設備應為王俊雄所有,且王俊雄所經營之佑元公司、元碩公司對原告有貨款
債權。王俊雄於113年11月間,將如附表所示被告承認占有部分之設備交付被告使用,並表示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再討論上開設備要如何作價,元碩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其中50萬元讓與被告,被告用以抵銷廠房設備之
對價。
㈣爰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部分:
⒈
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並提出大鶴公司會議
記錄、財產設備清單、各項設備購買明細、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
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宜家家居公司新莊分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順益鐵櫃傢俱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忠信餐廚設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中華電信電子發票證明聯、永菱陞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永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爵士企業社統一發票、勝皇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囿隆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吉順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一嘉機械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億機械買賣行統一發票、峪鋼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鶴鐵製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佑元精密有限公司採購單、與田忻怡之line對話紀錄、大鶴鐵製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25至33頁、第79至117頁、第185至189頁、第194至199頁)。
⒊被告固不否認有占用如附表所示被告承認占有部分所示設備,然辯稱係王俊雄交付使用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王俊雄於審理中證稱:我是佑元公司負責人,也是原告股東,股份占一半,我目前把所有廠區、設備都頂讓給被告,由佑元公司承接原告設備,以佑元公司名義頂讓給被告。我當時跟陳嘉勛合開原告公司,當時廠區協商是一人一半,原告公司負責生產製造,佑元公司當倉庫作用。系爭設備是我跟陳嘉勛於公司設立初期,我們兩人一起購買以原告名義購買,財產權是原告。因為我占有一半股份,到後期原告決定權我都無權干涉,公司跳票我也不清楚,跳票時最大金額是跳元碩公司的票,我也是原告公司最大
債權人,系爭設備不足以抵銷我的債權。我於113 年11月底左右將系爭設備轉讓給被告公司,價金目前沒有拿到。因為設備在貸款階段,我公司經營也出問題,被告等於是承接我的設備繼續經營,部分機器設備貸款由被告公司去接。實質我知道被告公司有些東西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頁),並提出原告股東群組LINE對話記錄、原告公司與台新公司分期付款契約書、原告公司未兌現支票、系爭設備留存於被告公司照片、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3至175頁、第215至221頁)。
⒋綜觀上開事證,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設備購入發票等憑證,及證人王俊雄之
證言,固得證明系爭設備原確係原告所有。然
參諸證人王俊雄之證言及上開原告股東群組LINE對話記錄、原告所開立未兌現之支票,
可證王俊雄為原告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原告結束營業後,由王俊雄所經營之佑元公司實際占有系爭設備,再以佑元公司名義將系爭大科一路廠房含系爭設備頂讓予被告,王俊雄讓與系爭設備縱未徵得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嘉勛同意,然被告既係自
占有人王俊雄處取得系爭設備,兼以原告未就被告有何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
一節為舉證,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善意受讓系爭設備,其占有受法律之保護,縱然王俊雄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被告仍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準此,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為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設備,則依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設備之價金50萬元等語,惟以被告係自王俊雄善意受讓系爭設備,其占有受法律之保護,並因此取得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設備之價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請求既均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
抗辯部分,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如未能返還,則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給付相當於該設備之價金5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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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辦公家具(辦公桌椅) 120CM辦公桌6張 辦公椅10張 會議桌1張 活動矮櫃6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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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辦公家具(層櫃) 會議桌前矮櫃1座 傳真機矮櫃1座 大層櫃1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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