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2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顧家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第1行「
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應
更正為「
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