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舜鴻
被 告 韓明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稼嫻
視 同
被 告 韓秉諺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及視同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5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視同被告連帶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前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以債務人A06、A04及陳稼嫺3人(下合稱被告3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7020號支付命令在案,嗣僅被告A04、陳稼嫺2人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就形式上觀之,係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A06,爰併列A06為視同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A06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早上6時17分許,以坐於後座、前載訴外人方○安(下稱方女)之方式,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東路2段179號對面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任意與坐在前座之訴外人方女交換握持機車把手,致機車龍頭不穩右偏而自撞路旁人行道及路樹,系爭機車因此翻倒並造成訴外人方女受有顏面外傷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經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方女之遺屬申請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方女之遺屬200萬元。而A06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肇致系爭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保險金後,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A06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故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A06之
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A04、陳稼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以:原告未舉證車禍發生時駕駛人是被告A06。實則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方女是駕駛人,並非乘客,被告A06才是乘客,而原告逕對訴外人方女家屬理賠
強制險,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實為原告自願理賠,不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A06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因發生系爭事故致訴外人方女死亡,原告嗣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方女之遺屬200萬元死亡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賠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至27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重簡卷第21至79頁),堪信為真。又訴外人方女之遺屬即其母邱○怡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方女死亡,而起訴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損害,經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426號以訴外人邱○怡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金額為72萬916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2萬916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扣除已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100萬元,已無餘額再向被告3人請求賠償任何金額給付為由,而駁回其請求,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重簡卷第165至174頁、第197頁),亦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
⒈證人蘇鈺婷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有停車下來幫忙。我現場詢問A06是誰騎乘機車,A06回答說是他騎乘機車」等語(重簡卷第27頁);
⒉證人郭洛妤於警詢時證稱:「我們早上5點左右從石門區白沙灣騎車要回家。當時是女生坐前面、男生坐後面,女生先騎乘,大約經過幾秒後換男生騎車(沒有換座位)男生手跨過女生去騎乘機車。大約出發5分鐘後就沒有看見他們了,因為他們騎比較快」等語(重簡卷第29頁);
⒊證人陳彥廷於警詢時證稱:「發生事故的機車上有一男一女坐在機車,在中正東路、八勢一街口時那台機車從八勢一街口左轉進中正東路往台北方向,沿線我就在那台機車後方,我看到男生是坐在機車後方,那台機車車牌有用東西擋住,那男生沒戴安全帽,在轉彎時,後座的男生他手跨過女生,在騎乘機車,到中正東路沿線後,又交換變成女生騎乘機車,過了中正東路、巴士路口時,又是男生跨過女生騎乘機車,因為他們騎乘機車時換來換去,而且對方車速較快,離我越來越遠,所以發生事故當時,也不清楚到底是誰騎乘機車」等語(重簡卷第31頁);
⒋被告A06因系爭事故於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86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時,亦稱:「當日早上5時左右我跟許世昌共騎一台車去白沙灣去找方女,找到之後待個5分鐘就離開,一開始我是騎肇事的車載方女,我坐後面,她坐前面,我們就一直交換輪流騎,沒有變換座位,只是我手放下換她時騎,肇事的時候我當下沒有印象是誰騎的」等語(重簡卷第180頁);
⒌訴外人方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重簡卷第197頁)。
⒍綜合以上各項證據,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A06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無照駕駛)而仍以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方女,且在明知訴外人方女亦同樣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由被告A06以坐在機車後座,訴外人方女則坐在機車前座,再由被告
A06以在後座將手跨過訴外人方女,與訴外人方女不變換座位之方式,而與訴外人方女交換輪流騎機車;則由被告A06自行並容忍訴外人方女上開互相交換騎機車之危險方式駕駛機車,終致機車重心不穩右偏而自撞路旁人行道及路樹,是被告A06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方女最終因系爭事故而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駕駛人為訴外人方女,被告A06僅係乘客云云,並非可採。 ㈣
又被告A06係95年2月間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精神正常,而有識別能力;另被告A04、A05為其父母,兩人共同行使負擔被告A06之權利義務,為被告A06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A04、A05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已對被告A06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至訴外人方女死亡結果之客觀證據,尚難逕認為已盡相當監督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A04、A05與其子即被告A06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而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6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且因前開與訴外人方女互相交換騎機車之危險駕駛方式過失致訴外人方女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200萬元之死亡給付予訴外人方女之遺屬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於200萬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方女之遺屬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辯稱本件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要件,原告係自願理賠,不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洵非可採。
㈥
末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A06固有無照駕駛及前開互相交換騎機車方式而危險駕駛之疏失,然訴外人方女亦同有無駕駛執照而仍共同騎乘或搭載無駕駛執照之被告A06所騎乘機車之疏失,為兩造所不爭執(重簡卷第240頁),足見訴外人方女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A06與訴外人方女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雙方之過失程度各為50%,是訴外人方女
之遺屬得請求之金額應受被害人即訴外人方女與有過失之限制。又訴外人方女
之遺屬即其母邱○怡就系爭事故得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賠償72萬916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2萬916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業據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426號判決認定在案,亦如前述,加計訴外人方女之遺屬即其父方○樹就系爭事故亦得比照邱○怡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精神慰撫金40萬元者,合計訴外人方女之遺屬即其父、母得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損害之金額應為112萬9160元(計算式:72萬9160元+40萬元)。則本件被告應為賠償之金額,依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萬4580元(計算式:112萬9160元×50%=56萬4580元)。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4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