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春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被告雖設籍在新北市蘆洲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惟
兩造就本件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訴訟,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支付命令卷第13頁),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誤會,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