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林恒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9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4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過失擦撞伊所承保訴外人吳艾純所有、陳建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5,768元(含工資3萬6,461元、零件15萬9,307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7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修復照片、台北鎔德BMW經銷商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檢送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
可稽;審度被告於本件事故後調查時
自承「我於上述時間地點倒車不慎擦撞到後方車輛的車頭」等語(卷第39頁),業已自承其確有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後車之過失情事,與系爭初判表記載「林恒宇疑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若合符節(卷第16頁);且被告就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前述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
求償,
自無不合。則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9年8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卷第17頁),至112年6月1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為19萬5,768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15萬9,307元,折舊後金額為4萬1,975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費用3萬6,46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車費用共計為7萬8,436元(計算式:41,975元+36,461元=78,436元)。
四、又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保車駕駛人陳建霖,亦同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3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86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對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5萬4,905元(計算式:78,436元×7/10=54,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繕本於同年4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307×0.369=58,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307-58,784=100,523
第2年折舊值 100,523×0.369=37,0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523-37,093=63,430
第3年折舊值 63,430×0.369×(11/12)=21,4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430-21,455=41,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