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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呂嘉寧  
被      告  林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90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4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過失擦撞伊所承保訴外人吳艾純所有、陳建霖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5,768元(含工資3萬6,461元、零件15萬9,307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修復照片、台北鎔德BMW經銷商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審度被告於本件事故後調查時自承「我於上述時間地點倒車不慎擦撞到後方車輛的車頭」等語(卷第39頁),業已自承其確有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後車之過失情事,與系爭初判表記載「林恒宇疑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卷第16頁);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前述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合。則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9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7頁),至112年6月1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19萬5,768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15萬9,307元,折舊後金額為4萬1,975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費用3萬6,461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車費用共計為7萬8,436元(計算式:41,975元+36,461元=78,436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保車駕駛人陳建霖,亦同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3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86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對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5萬4,905元(計算式:78,436元×7/10=54,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繕本於同年4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307×0.369=58,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307-58,784=100,523
第2年折舊值    100,523×0.369=37,0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523-37,093=63,430
第3年折舊值    63,430×0.369×(11/12)=21,4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430-21,455=41,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