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豐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翁水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向原告租借TDS-6521車牌號碼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
按月支付管理費用、保險費、違規等費用,然被告於使用原告
上開牌照後,陸續積欠管理費等至今共計新臺幣1萬餘元,且被告就113年度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未檢驗,經原告於113年6月21日以
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依約應返還車牌號碼及行車執照。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台北莒光郵局第270號存證信函影本
暨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且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