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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31號
原      告  亞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豪  
訴訟代理人  楊鎮綱律師
            黃雍晶律師
            王銘呈律師
被      告  台電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曜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24行關於「 ㈡系爭租約係於112年8月2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之記載,應更正為「 ㈡系爭租約係於112年11月2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第五頁第22、23行關於「並於3個月後即112年8月2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等語」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3個月後即112年11月29日發生終止之效力等語。」、第五頁第26行關於「⒊綜上,系爭租約係於112年8月29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之記載,應更正為「⒊綜上,系爭租約係於112年11月29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第五頁第29行關於「(即63,000元×3.6=2,26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即63,000元×3.6=226,80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