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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訴訟代理人  符璽豫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3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5,293元自民國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以年利率14.98%按日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至持卡人付清帳款為止。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2年1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萬932元(其中4萬5,293元為本金),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永旺公司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永旺公司信用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台灣永旺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