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3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5,293元自民國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以年利率14.98%按日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至持卡人付清帳款為止。嗣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2年1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萬932元(其中4萬5,293元為本金),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永旺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永旺公司信用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台灣
永旺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資料明細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