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職人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原 告 胖卡有限公司
原 告 職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庭羽
被 告 優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松權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原告
起訴狀所載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
足稽,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