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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3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陳疋   

訴訟代理人  顏太平  
被      告  郭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46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7,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135巷與文化一路1段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適有原告自文化路1段135巷穿越文化路往麗園路2巷行走,因被告疏未注意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並禮讓原告先行,致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左足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⑴醫療費用6,020元。⑵看護費28萬8,000元。⑶交通費1,440元、⑷財產損失(太陽眼鏡)5,000元、⑸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30萬46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行交岔路口,疑號誌轉換後未能安全通過路口,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應同負50%之肇事責任。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4年9月8日回診部分,已逾本件車禍發生日期8個月以上,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交通費部分不爭執。看護費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4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原告需專人照護,應由專業醫療機構認定看護期間長短,及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原告未證明必要性。財產損失部分,應將物之折舊因素考慮在內,且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性。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職權審酌兩造經歷、背景及加害程度,原告請求100萬元過高。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過失者,仍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情形,負舉證之責。再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口長庚醫院114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2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認定無誤。被告亦不否認就本件車禍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號誌轉換後未能安全通過路口之過失云云,然僅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為據,然以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雖有參考價值,然並非鑑定意見,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再參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由文化一路1段135巷走向麗園路2巷方向,當時行人號誌為綠燈,我快走到時安全島時,突然遭1台汽車由文化一路往忠孝路方向自後碰撞到我,後來對方就直接離開現場了等語(本院卷第50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由文化一路1段往忠孝方向直行,行經文化一路1段135巷口時,號誌由原本紅燈轉為綠燈時,我正欲起步直行,因為我的右側車道有1台車擋住我視線,所以我沒有看到人走在斑馬線上,我後來感覺我的右後照鏡有遭東西碰撞到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因遭另一車輛遮擋視線,故疏未注意原告正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於號誌轉換後未能安全通過路口,並進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退步言,縱原告有未能於燈號轉換後通過路口之情形(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自不因原告年邁行走較慢,即認被告不需禮讓原告先行,並推認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準此,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其舉證有所不足,難以採信,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堪認定。
 ㈢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醫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6,020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繳費明細、門診費用收據、114年2月10日、同年1月6日、同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龍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唯新連鎖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頁、第23至29頁、第87至97頁、第123至126頁、第131至136頁、第139至140頁),應堪認定。被告雖爭執114年9月8日回診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550元,惟參照林口長庚醫院11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當日前往門診,其診斷欄載明「右手橈骨骨折、左足部挫傷、頭部挫傷」、「身體病況引起的失眠症」,足證原告於當日前往就診,應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相關,被告此部分辯解,要屬無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身體退化嚴重,精神焦慮,需長年照護,於114年1月6日即事發日起至今,每日生活起居均由其子親自照料,需專人照顧6個月,以每日1,6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8萬8,000元,固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4年2月10日、同年1月6日、同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龍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131至132頁)。查:林口長庚醫院11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病患於114年1月6日22時2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4年1月7日0時離開急診,住院日數計2小時,病患曾於114年1月1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病患曾於114年2月10日、114年3月10日、114年9月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仍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本院卷第140頁),然並未指明其應專人看護之原因,究係因車禍傷勢所致,抑或原告本身年邁身體因素所致。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右手橈骨骨折、左足部挫傷、頭部挫傷」,於114年1月6月晚間急診2小時,即自行離院,顯見其車禍所受傷勢非重,並參以原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看護期間就醫時有請教醫師,醫師僅書寫右手骨折,影響到生活作息,但看護期間部分醫師未開立。原告出車禍後要家人扶著走路,本來可以走但慢,就醫要人陪同,縱使沒有發生車禍,平常也是要人陪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則原告既因年邁原本即需人陪同,自不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需增加家人看護人力,亦難認定其需專人看護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其舉證有所不足,尚難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需往返醫院數次,共支出交通費用1,440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廣停二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27頁、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⒋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太陽眼鏡,係原告子孫為慶祝原告90大壽所贈送,因本件車禍毀損,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審理中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460元(計算式:6,020元+1,440元+100,000元=10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