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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SABUERO GINA ESCOTOTO(菲律賓人)

原      告  AWANGAN FERLEY JIMENEZ(菲律賓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訴訟代理人  沈哲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SABUERO GINA ESCOTOTO(下稱原告A)部分:被告持有原告A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A),經持向鈞院聲請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5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A)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雖該本票係原告A所簽發,係其向訴外人E-CASH & PAYLITE FINANCING,INC.公司(下稱E公司)借款時交付供擔保之用,借款金額為菲律賓幣78,000元,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4年8月4日匯兌計算為36,114元,其已陸續清償共25,488元,原告僅存10,626元借款未清償,故系爭本票A之票面金額於超過10,626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A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A,於票面金額超過10,626元部分,對原告A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AWANGAN FERLEY JIMENEZ(下稱原告B)部分:被告持有原告B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B),經持向鈞院聲請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14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B)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雖該本票係原告B所簽發,惟係其向訴外人E公司借款時交付供擔保之用,借款金額為菲律賓幣8萬元,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4年8月4日匯兌計算為37,040元,其已陸續清償共9,872元,原告僅存27,168元借款未清償,故系爭本票B之票面金額於超過27,168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B已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B,於票面金額超過27,168元部分,對原告B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與E公司間僅是債權買賣之跨國商業行為之合作,其對E公司與原告2人間之契約內容完全不清楚等情,惟由被告所提「被證4」之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275號判決可看出被告與E公司至少早於103年即有合作,期間長達10年以上,屬於長期經常性與E公司合作狀態,且被告已經多次處理過此類訴訟,對於E公司向原告2人收取重利、不合理違約金之事由,必知之甚詳;再由原告所提「原證5」之繳款單,可知雙方於簽訂貸款契約書時,E公司直接要求原告2人逕付款至被告設於臺灣之債務清償專用帳戶,另依被告所提「被證1-1」、「被證2-1」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記載,原告如提前返還菲律賓,應與E公司商談還款條件,E公司此時即為受被告委託處理此種緊密連結之合作關係,顯見被告對於E公司向原告收取重利、不合理違約金之事由,實難諉為不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本票A及系爭本票B之惡意執票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其等與E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屬事實,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A部分:
    ①原告A有向E公司借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A)、確認書(下稱確認書A)、同意書(下稱同意A)及系爭本票A,依上揭文件可知原告A向E公司借款菲律賓幣88,000元,扣除辦理貸款費用菲律賓幣8,000元及保證金菲律賓幣2,000元後,E公司依原告A要求而實際匯款菲律賓幣78,000元(計算式:88,000元-8,000元-2,000元=78,000元)予原告A指定之帳戶,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原告A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A〔面額為86,464元,係應清償金額76,464元加計契約書A第13點約定之10,000元而來(被告認此10,000元,依契約書A第9點約定,為違約金性質,詳下述)〕,而依雙方之約定,原告A對E公司應清償之金額為76,464元,是以E公司對於原告A原尚有76,464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本票A之票據債權於同額度內亦存在。
    ②另依被證1-6之債權讓與確認書(下稱債權讓與確認書A)之約定,被告因與E公司成立債權轉讓關係而受讓其與原告A間之原債權,並經背書轉讓取得為擔保原債權之系爭本票A。基此,被告依法對原告A行使該本票之據上權利係屬合法,原告A尚積欠被告之債額仍為76,464元。
   2就原告B部分:
     ①原告B有向E公司借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B)、確認書(下稱確認書B)、同意書(下稱同意B)及系爭本票B,依上揭文件可知原告B向E公司借款菲律賓幣88,000元,扣除辦理貸款費用菲律賓幣8,000元後,E公司依原告B要求而實際匯款菲律賓幣80,000元(計算式:88,000元-8,000元=80,000元)予原告B指定之帳戶,消費借貸關係已有效成立,原告B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B〔面額為86,464元,係應清償金額76,464元加計契約書B第13點約定之10,000元而來(被告認此10,000元,依契約書B第9點約定,為違約金性質,詳下述)〕,而依雙方之約定,原告B對E公司應清償之金額為76,464元,是以E公司對於原告B原尚有76,464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本票B之票據債權於同額度內亦存在。
    ②另依被證2-5之債權讓與確認書(下稱債權讓與確認書B)之約定,被告因與E公司成立債權轉讓關係而受讓其與原告B間之原債權,並經背書轉讓取得為擔保原債權之系爭本票B。基此,被告依法對原告B行使該本票之據上權利係屬合法,原告B尚積欠被告之債額仍為76,464元。  
(二)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民法第294條第l項前段、第295條第l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因與E公司成立債權轉讓關係而受讓其與原告2人間之原借款債權,並經該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為擔保原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A、系爭本票B,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對原告2人行使該等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係屬合法。而被告受讓債權後,即為原告之債權人,當然可以與原告2人自行約定還款方式而提供如原證5之繳款單於原告2人還款使用,自不待言。再者,被告係經E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A、系爭本票B,此2人始為本票之前、後手關係,且被告受讓E公司與原告2人間之債權,係出於善意並有相當之對價,自尚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用,若原告2人主張被告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情形,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又依契約書A第12點約定,可知原告A應自2024年9月10日起,分12期,每期清償6,372元,總計清償76,464元予被告,但計算至114年10月31日止,扣除原告A已清償之25,488元,另加計原告A因遲延給付而衍生之違約金10,000元及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750元(應係引契約書A第12點約定),總計原告A尚積欠被告之金額為61,726元(計算式:還款總額76,464元-已還款25,488元+違約金10,000元+程序費用750元=61,726元),非如原告A所稱只積欠10,626元。另依契約書B第12點約定,可知原告B應自2024年9月28日起,分12期,每期清償6,372元,總計清償76,464元予被告,但計算至114年10月31日止,扣除原告B已清償之9,872元,另加計原告B因遲延給付而衍生之違約金10,000元、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750元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682元(應係引契約書B第12點約定),總計原告B尚積欠被告之金額為78,024元(計算式:還款總額76,464元-已還款9,872元+違約金10,000元+程序費用750元+執行費682元=78,024元),非如原告B所稱只積欠27,168元。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A、原告B分別主張被告依序持有其等所簽之系爭本票A、系爭本票B,各於票面金額超過10,626元、27,168元部分,依序對原告A、原告B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可知原告A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之系爭本票A之票據上權利不存在之票面金額為75,838元(計算式:票面總金額86,464元-尚存在之10,626元=75,838元),而原告B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之系爭本票B之票據上權利不存在之票面金額則為59,296元(計算式:票面總金額86,464元-尚存在之27,168元=59,296元)。反觀依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三)之陳述,可知被告認其持有原告A所簽之系爭本票A之票據上權利不存在之票面金額只為24,738元(計算式:票面總金額86,464元-尚存在之61,726元=24,738元),而認其持有原告B所簽之系爭本票B之票據上權利不存在之票面金額只為8,440元(計算式:票面總金額86,464元-尚存在之78,024元=8,440元)。據此,顯見被告與原告A就系爭本票A之票據上權利不存在之票面金額至少有24,738元乙節,並無爭執,則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已確定不存在,無存否不明確之情事,原告A就此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此部分之本件確認之訴,即非合法,應先予以駁回;另亦可見被告與原告B就系爭本票B之票據上權利不存在之票面金額至少有8,440元乙節,並無爭執,則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已確定不存在,無存否不明確之情事,原告B就此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此部分之本件確認之訴,亦非合法,亦應先予以駁回,均合先認定。至於系爭本票A之票據上權利不存在之票面金額是否尚有51,100元(計算式:原告A主張不存在之金額75,838元-已確定不存在之金額24,738元=51,100元)?及系爭本票B之票據上權利不存在之票面金額是否尚有50,856元(計算式:原告B主張不存在之金額59,296元-已確定不存在之金額8,440元=50,856元)?兩造尚有爭執,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2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予敘明。
四、原告A主張系爭本票A雖係其所簽發,惟係向訴外人E公司借款時交付供擔保之用,借款金額為菲律賓幣78,000元,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4年8月4日匯兌計算為36,114元,其已陸續清償共25,488元,原告僅存10,626元借款未清償,故系爭本票A之票面金額於超過10,626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A已不存在(此部分只判斷尚有面額51,100元票據上權利是否不存在?)等情,而原告B則主張系爭本票B雖係其所簽發,惟係向訴外人E公司借款時交付供擔保之用,借款金額為菲律賓幣8萬元,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4年8月4日匯兌計算為37,040元,其已陸續清償共9,872元,原告僅存27,168元借款未清償,故系爭本票B之票面金額於超過27,168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B已不存在(此部分只判斷尚有面額50,856元票據上權利是否不存在?)等情,業據原告2人分別提出收款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率試算資料、還款證明文件(見原證1-2、1-3、2-2、2-3)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原告B均不爭執簽名而簽發系爭本票A、系爭本票B予訴外人E公司供借款擔保之用,而觀被告提出之該等本票(見被證1-5、2-4),可知原告2人與E公司有約定本票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則依上開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原告2即應按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系爭本票A、系爭本票B原係由原告A、原告B分別簽發交付訴外人E公司,復為原告2人所是認,對照被告所稱其係自E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A、系爭本票B之情節,已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A、系爭本票B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參以原告2人只空泛陳稱:由被告所提「被證4」之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275號判決可看出被告與E公司至少早於103年即有合作,期間長達10年以上,屬於長期經常性與E公司合作狀態,且被告已經多次處理過此類訴訟,對於E公司向原告2人收取重利、不合理違約金之事由,必知之甚詳;再由原告所提「原證5」之繳款單,可知雙方於簽訂貸款契約書時,E公司直接要求原告2人逕付款至被告設於臺灣之債務清償專用帳戶,另依被告所提「被證1-1」、「被證2-1」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記載,原告如提前返還菲律賓,應與E公司商談還款條件,E公司此時即為受被告委託處理此種緊密連結之合作關係,顯見被告對於E公司向原告收取重利、不合理違約金之事由,實難諉為不知等情,實難明確認定被告為系爭本票A及系爭本票B之惡意執票人而就原告2人主張之前開部分之事實已有知悉之惡意,則縱原告A、原告B主張向E公司借款之金額只各為36,114元、37,040元,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仍不能以其等與被告之前手即E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亦即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A、系爭本票B之文義負責,不能認系爭本票A、系爭本票B所擔保之債權額原只分別為36,114元、37,040元。
(二)至於原告A、原告B分別主張就票款已依序清償共25,488元、9,872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信為真實。然依被告所提原告A、原告B與分別訴外人E公司簽訂之契約書A、契約書B(含中文翻譯,見被證1-1、2-1)第13點約定,可知原告A、原告B所分別簽發之系爭本票A、系爭本票B,係作為擔保清償該等契約書第5點約定之還款總金額(即76,464元,分12期,每期6,372元)及未能如期還款時所生包括但不限於訴訟或非訟程序費用、催收清算費用、遲延利息、違約金、相關衍生性債務、及相關損害賠償等金額,且依同契約書第10點約定,亦可知原告A、原告B於違反契約條款行為致生包含但不限於(1)訴訟或非訟程序費用、(2)催收清算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費用、(3)遲延利息〔此遲延利息依其第3點約定為:利息以月利率1.8%計算(換算為年息21.6%,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已超過年息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自借款日起即開始起算利息〕、(4)違約金(此違約金依其第9點約定為:依遲繳總額為計算基礎並從到期日翌日起按月以5%之利率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違約金)、(5)相關衍生性債務、(6)相關損害賠償等金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E公司得決定依前揭所列順序而優先於契約書第5點所揭還款總金額受償等情,則於被告經E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前揭本票後,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額範圍包含前述借款總金額、相關費用、利息及違約金等等,非只限於借款總金額;又本件原告A、原告B並未舉證證明已完全履行契約書A、契約書B第12點之約定(即償還貸款總金額76,464元,分為12期,每期6,372元,從2024年9月起償還),自均已構成逾期還款而有違反上開契約書約定條款之行為,即負有清償借款(未清償部分)、相關費用、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又本院參酌被告所述:「計算至114年10月31日止(依原證1-3,原告A只清償4期款項共25,488元),扣除原告A已清償之25,488元,另加計原告A因遲延給付而衍生之違約金10,000元及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750元(應係引契約書A第12點約定),總計原告A尚積欠被告之金額為61,726元(計算式:還款總額76,464元-已還款25,488元+違約金10,000元+程序費用750元=61,726元),及另依契約書B第12點約定,可知原告B應自2024年9月28日起,分12期,每期清償6,372元,總計清償76,464元予被告,但計算至114年10月31日止(依原證2-3,原告B只清償2期款項,第2期只清償3,500元,非6,372元,共只清償9,872元),扣除原告B已清償之9,872元,另加計原告B因遲延給付而衍生之違約金10,000元、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750元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682元(應係引契約書B第12點約定),總計原告B尚積欠被告之金額為78,024元(計算式:還款總額76,464元-已還款9,872元+違約金10,000元+程序費用750元+執行費682元=78,024元)。」等情,計算均合於原告A、原告B依契約書A、契約書B之約定而應負擔之未還借款、相關費用、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事,則系爭本票A、系爭本票B所擔保之債權額尚有61,726元、78,024元,是以原告A原告、B分別主張系爭本票A、系爭B之票據上權利不存在之票面金額尚依序有前述之51,100元、50,856元等情,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A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A,於票面金額超過10,626元部分,對原告A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原告B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B,於票面金額超過27,168元部分,對原告B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7月4日
86,464元
113年10月10日
66236
附表二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7月15日
86,464元
113年10月28日
726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