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文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與原告
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TDA-8871車牌號碼2面及行車執照1枚,
兩造復約定被告應
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及原告所代繳之其他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逾兩個月,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中租合迪貸款未清償,經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約應返還前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板橋埔墘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駕照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被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系爭契約影本及借據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附此說明。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