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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3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郭川珽  
被      告  李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42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9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七街與國強十一街之交岔路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石美玉所有、訴外人林宗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4,001元(工資22,022元、塗裝10,430元、零件81,549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1元之本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沿桃園市國強十一街往國豐八街方向直行,行經國豐七街與國強十一街交岔路口,有林宗穎駕駛B車,沿國豐七街往國強十三街方向行駛,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A車撞擊B車,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且林宗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認林宗穎亦有肇事原因,雙方同有過失,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採相同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過失比例占70%、林宗穎占30%為適當。
  ㈢又查,B車係於102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3年10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0年11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1萬4,001元(工資22,022元、塗裝10,430元、零件81,549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B車零件費用8萬1,54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8,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塗裝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共4萬607元(計算式:8,155元+22,022元+10,430元=40,607元)。
 ㈣再者,被告、林宗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等過失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B車之使用人林宗穎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8,425元(計算式:40,607元×70%=28,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