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啓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南往北新生高架橋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育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6,760元(工資108,000元、零件28,760元已折舊),又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清單、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95,601元,有估價單及發票
可證,而系爭車輛為104年1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2年8月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
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287,601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8,760元(287,601元×1/10),至於工資108,0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36,760元(計算式:28,760元+108,0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