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惠銘
被 告 蔡忠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1日至112年6月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息(即1.72%+1%=2.72%,
惟考量本貸款勞工為經濟弱勢,故調整降低為2.47%);被告另於110年6月21日透過網路線上向原告申請借款10萬元,利息計付方式同上,並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按月攤還本息,且依約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因被告因債務過多,而向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銀行達成協議,而於111年10月7日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協議內容為原告簽約金額每月5,921元(其中原告部分分配904元),首期繳款日為111年10月10日,共分180其,年利率3%,
詎料被告依上開協議繳款30期(尚欠繳l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約定,未依協議書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申請前置協商外,原告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訴追。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貸款契約書、歷史利率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81號
裁定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