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揭望原創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揭望原創有限公司(下稱揭望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傅冠然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
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月付息,自第4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揭望公司只繳款至114年4月19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8,9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傅冠然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