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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356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219元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定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明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於114年6月13日停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7月17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0萬1,356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