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356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219元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定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明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於114年6月13日停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7月17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0萬1,356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
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