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光彝
潘輝煌
被 告 黃宗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6日簽訂
借款契約壹紙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6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前6個月免予計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05%(目前年利率為2.225%),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前置協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1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予以認可,並於108年6月10日
裁定核准。
詎被告自114年3月10日起未按期攤還每月10,000元,尚積欠本金128,11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借款契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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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法院民事裁定簽收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書影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存款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6頁),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