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三生交通有限公司
余明致
被 告 陳中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
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營小客車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
行車執照1枚,
兩造簽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車款、管理費、燃料稅、
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罰鍰等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按時繳付
上開費用,
迄至114年3月6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又被告應於113年8月6日前辦理定期車輛年度檢驗,卻逾期不檢驗。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
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暨回執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