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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郭貞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8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左轉彎未顯示手勢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由訴外人顏清輝所有並由訴外人顏柏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374元(含工資14,640元、零件費用102,734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任何肇事責任,當時被告未到要左轉之處,僅偏左行駛,左轉彎,自無須顯示手勢,而系爭機車騎士顏伯儒在不得超車之車道,未依法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被告,而追撞前方之被告,始為肇事原因,故系爭機車之車損與被告無關。縱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顏伯儒亦與有過失。又系爭機車零件費用依法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規定,係為警示其他用路人自身行向將為左轉,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見而為因應,避免貿然左轉致他人措手不及進而增加肇事機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自行車,由民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我要左轉民安路30號,突遭後方來車撞擊我自行車後車尾等語(北簡卷第39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現場為一雙向道路,被告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右方車道。畫面時間08:28:05,被告行駛在車道右側,接近路緣,逐漸往左偏至車道中間,另可見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腳踏車後方,並剎車減速。隨後被告又右偏。畫面時間08:28:11,被告突然將其車頭大幅度左偏欲左轉彎,於此之前,被告未為左轉彎手勢,遭左後方之系爭機車撞擊,被告人車以及系爭機車均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3至75頁),足見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前,未以左轉彎手勢警惕其他用路人,即驟然左轉彎,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違反前述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被告空言辯稱其無肇事責任,自非可採。至被告再辯稱其係靠左行駛,預備於前方左轉彎,事故發生尚未左轉彎,故不需表示左轉彎手勢云云被告辯稱其非左轉彎云云,與其前開警詢陳述不符,是被告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憑採,又被告車頭於事故發生前大幅度左偏,業如前述,若非被告確係要左轉彎,豈會無端大幅度左偏其車頭,故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⒋準此,被告騎乘腳踏車左轉彎時,疏未表示左轉彎手勢,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主觀上自具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17,374元(含工資14,640元、零件102,734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12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113年6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7,66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4,640元,共計為62,309元(計算式:47,669元+14,640元=62,309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另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左轉彎時未表示左轉彎手勢之過失,然系爭機車駕駛人顏柏儒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顏伯儒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原告亦應承擔顏伯儒之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31,155元(計算式:62,309元×50%=31,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見北簡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734×0.536=55,0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734-55,065=47,66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