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吳軒宇
被 告 祥正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被告吳軒宇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被告祥正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軒宇為被祥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正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19時51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裝區大漢橋往新莊方向快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佳敏所有,由蔡國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元(含工資74,146元、材料費335,854元),被告吳軒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軒宇為被告祥正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祥正公司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
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
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吳軒宇之過失受損,而被告吳軒宇為被告祥正公司之受僱人,二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4年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1萬元(含工資74,146元、材料費335,854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3,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07,731元(計算式:74,146元+33,585元=107,731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
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4年6月3日、9月16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軒宇、祥正公司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