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和達運輸有限公司
兼下一人
原 告 林秉寬
被 告 羅睿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和達運輸有限公司新臺幣80萬92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秉寬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0萬920元、4萬元為原告和達運輸有限公司、林秉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和達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和達公司)新臺幣(下同)12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秉寬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和達公司12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秉寬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路段行駛,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經該路段41公里200公尺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超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險及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超車,進而不慎撞擊沿同路段、方向行駛於前方之原告和達公司所有、原告林秉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林秉寬受有左膝部擦挫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又原告林秉寬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和達公司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2萬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9萬5,000元、社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下稱台灣鑑價協會)車輛鑑定費1萬5,000元、營業損失18萬8,000元,合計為121萬8,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和達公司12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秉寬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對
本件車禍之事實無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依法折舊。
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既已修復,功能、安全性與使用效益均不受影響,所謂市場交易價值減損僅屬抽象或間接之財產利益減少,
非民法保障之直接損害,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並無理由。
⒊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鑑價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係原告於起訴前,自行送請鑑價,並非由法院囑託鑑定,
難認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與被告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原告所提供之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僅可得知平均收入約每日4,000元左右,並未扣除汽油費、車輛保險費、保養費及修繕費等金額,故就原告請求18萬8,000元,
予以爭執。
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秉寬僅受有擦挫傷等傷勢,請法院酌情判決。
㈡爰聲明:⒈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導致原告林秉寬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輛車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新仁醫療社團法人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532號起訴書、峯偉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1至11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31至147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判決罪刑並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6-1至186-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誤,且被告亦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其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和達公司部分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和達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支出維修費用共計62萬元,並提出峯偉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至61頁),原告雖未列明上開維修費用之零件、工資費用為若干,經本院計算上開車輛交修單
所載維修品名及金額,其中零件費用為55萬6,937元、工資為14萬1,200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而本件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
推定為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8,1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和達公司另支出工資,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和達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修復費用共25萬9,320元(計算式:118,120元+141,200元=259,3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被告所辯上開交易價值減損並非民法保障之損害
云云,並無足採。查:原告和達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減損39萬5,000元,業據提出臺灣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價值減損情形為
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車價折損39萬5,000元,有系爭鑑價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119頁),是原告和達公司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39萬5,000元,為有理由。
⑶鑑定費: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和達公司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委託台灣鑑價協會
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5,000元,有台灣鑑價協會收據1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3頁),足見原告和達公司支出上開鑑定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⑷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為營業運輸業用車輛,且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送廠維修,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共計47日(不含末日),有原告和達公司提出之峯偉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61頁),應堪認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和達公司所提出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20日(113)北汽貨翰字第159號函(本院卷第121頁)所載:系爭車輛各同業日間營運時間8小時,平均收入約4,000元,夜間另計等語,乃係以同業日間營運時間8小時平均收入4,000元,為每日營業損失計算基準,原告和達公司雖無法證明此部分損失之實際數額,惟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其以此數額計算其該段期間所受營業損失,尚屬無據,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查系爭車輛所生營業利益,乃結合駕駛及車輛所生,並通常伴以油料、過路費等成本支出,是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原告固因無法營業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惟其基於此同一事實所減省之經營成本,自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和達公司所得請求營業損失,經扣除經營成本後,應以上開平均收入70%為適當,是原告和達公司所得請求之合理營業損失應為13萬1,600元(計算式:4,000元×47日×70%=131,600元),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從而,原告和達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0萬920元(計算式:259,320元+395,000元+15,000元+131,600元=800,9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林秉寬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林秉寬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林秉寬所受傷勢情形、原告林秉寬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和達公司80萬920元、原告林秉寬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本院卷第15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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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6,937×0.438=243,9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6,937-243,938=312,999
第2年折舊值 312,999×0.438=137,0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999-137,094=175,905
第3年折舊值 175,905×0.438×(9/12)=57,7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905-57,785=118,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