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陳忠熙(即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香伶(即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宏(即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陳鄭彩鳳、陳忠熙、陳香伶、陳柏宏為
被告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文德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3月13日死亡,陳鄭彩鳳、陳忠熙、陳香伶、陳柏宏為其
繼承人,查無
拋棄繼承情形,有陳文德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及
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應由陳鄭彩鳳、陳忠熙、陳香伶、陳柏宏承受訴訟。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