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447號
陳香伶(即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宏(即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莊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命
抗告人為
被告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辦理
拋棄繼承,並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
司繼字第950號
准予備查,故抗告人已
非被告陳文德之
繼承人。本院114年8月29日裁定仍列抗告人為被告陳文德之繼承人,並命抗告人承受訴訟,
顯有違誤。特此聲明不服並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抗告人所指前情,業經本院向士林地院查復屬實,有士林地院114年10月15日士院鳴家靜114司繼950字第1149030354號函在卷
可參。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為被告陳文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