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靖媛
李維浚
藍方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終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新臺幣16萬300元之
債權不存在。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0、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1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狀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貝德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3日就升學王AI智能書包113年國中早鳥專案,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6萬4,880元之課程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已終止。⒉被告三貝德公司應返還原告3萬2,0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仲信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14年7月23日、同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三貝德公司應返還原告3萬2,0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被告仲信公司對於原告16萬3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三貝德公司應返還原告16萬4,88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又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三貝德公司間就系爭專案所成立之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告仲信公司不得對其請求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上開先位聲明⒉所示,查被告仲信公司對原告是否享有如系爭契約所示買賣價金債權,可能使原告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如上開先位聲明⒉所示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透過訴外人海涵文化教育有限公司(下稱海涵公司)推銷「升學王AI智能書包」線上教學課程,原告表示有了解該課程內容意願後,被告三貝德公司、海涵公司於113年8月3日推派業務至原告家中推銷,原告於同日與被告三貝德公司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6萬4,880元向被告三貝德公司購買「升學王AI智能書包113年國中早鳥專案」線上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供原告所育兩名子女未來就讀中學時學習使用。因原告與被告三貝德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時,原告2名子女年僅10歲餘,尚就讀小學
期間,未及可使用國中教材之程度,被告三貝德公司遂同意加贈國小課程供原告2名未成年子女免費使用至114年6月30日。原告所購買之國中課程,則待原告2名未成年子女國小畢業後,由被告三貝德公司另開通使用權限。原告於114年l月間,發現被告三貝德公司加贈之國小課程不符合原告提供給子女學習之需求,即於114年2月25日傳送訊息予教育顧問方秀嫆,傳達終止契約之意思,但未獲被告三貝德公司置理。原告與被告三貝德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有網際網路教學服務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
適用,原告應得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於114年2月25日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到達後,系爭契約生終止效力。
退步言之。若認114年2月25日傳送訊息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消費
申訴時,亦有向被告三貝德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三貝德公司均未開通系爭課程內容供原告使用,原告還未使用自己購買之課程內容,被告三貝德公司
迄今並未曾向原告提供線上課程服務,然原告已繳納7期共3萬2,060元(計算式:每期4,580元x7期=32,060元),被告三貝德公司收受原告上開分期款項,應返還原告。
㈢系爭契約固有於「付款方式」欄位記載:「(原告)同意委託仲信資融公司、銀行或本公司承作本訂購契約之專案分期(含消費性貸款),每期期付NT$4580元x35期」、「(原告)知悉且同意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將本訂購契約之全部債權移轉與該資融公司或銀行,其各分期款項則係由該資融公司、銀行或本公司收取,相關權利義務亦皆完整知悉。」,然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不得與
消費者約定將其消費借貸契約讓與
第三人,被告三貝德公司逕於系爭契約記載將其對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移轉讓與給被告仲信公司,自與該不得記載事項內容有所牴觸,原告與被告三貝德公司就此部分約定,因違背該
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被告仲信公司無從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請求給付各期費用。
㈣若法院認為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三貝德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價金請求權讓與被告仲信公司行為無效為無理由,系爭契約已於114年2月25日終止,被告三貝德公司因債權移轉法律關係,由被告仲信公司預先取得分期款項共16萬3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中預先收取之13萬2,820元(計算式:4,580元×29期=132,820元),即屬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應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貝德公司返還,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三貝德公司返還16萬4,880元(計算式:32,060元+132,820元=164,880元)。
㈤
爰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先位聲明:⒈被告三貝德公司應返還原告3萬2,0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被告仲信公司對於原告16萬3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三貝德公司應返還16萬4,88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貝德公司答辯意旨:
㈠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本產品包括完整實體產品且一次交付」,被告三貝德公司已依約履行交付義務,原告亦非以系爭契約第13條「契約存續中以
不可抗力之原因」為終止原因,亦未負擔
違約金與相關費用,應認系爭契約未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內容與典型通訊交易有別,為一次
性交付之實體商品且得離線使用學習系統,不屬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或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適用範圍。縱原告有正當終止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3條,應先依支付違約金及相關費用,並無當然返還全額價金之權利。
㈡原告於買受系爭課程時,同意由被告仲信公司協助辦理分期付款,以每期4,580元,分35期繳納,已實際刷卡支付第1期款項。被告仲信公司依契約關係,先行墊付款項予被告三貝德公司,被告仲信公司與原告間成立分期付款契約,原告對被告仲信公司負有付款義務,原告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顯與事實及法律不符。
㈢系爭課程係「預錄完成之數位教材」搭配可離線使用之學習系統,內容涵蓋國小六年級至國中三年級全科教材,屬於數位內容之提供與非專屬使用授權,並非即時授課或定期授課之教育服務,性質近於
買賣契約及著作財產權授權之
混合契約。被告於商品完成備貨後,將教材完整灌錄於硬碟(即「寶盒」)內,隨平板一併交付,並提供出貨單、序號清單及保固說明,原告簽收後,即完成教材及系統之實體交付。原告得以USB將「寶盒」連接電腦,啟動學習系統後,即可離線使用全部教材內容(影音、題庫、
記錄),無需連接網際網路。被告三貝德公司另提供「WEB版登入」及「AI智能書包APP」作為替代性存取介面,性質僅為加值或便利功能,例如雲端服務、跨裝置記錄,並非教材使用之必要條件。被告三貝德公司保存「教材灌錄版本」、「序號啟用時間戳」等資料,足以證明教材已於交付時完成授權及可用。系爭契約核心
對價為「數位教材(內容)及使用授權」之取得,
而非教材授課或服務時間,即使契約另有雲端更新或服務期限之附隨約定,不影響教材已一次性交付且具備可用性之事實。又
所稱「含課程課綱更新」係附隨義務,以教育部正式公告之課綱/單元變動時,提供對應補丁;如無教育部公告或修正,被告三貝德公司亦無更新義務,僅平時負責勘誤與相容性維護,原告得透過WEB/APP下載為選擇性介面,也可以將硬碟「寶盒」寄回被告三貝德公司協助補丁,授權期間均無償服務。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仲信公司答辯意旨:
㈠被告三貝德公司提供原告訂定分期合約之機會,供原告自行決定及辦理訂約事宜,非由被告三貝德公司將消費借款契約轉讓予被告仲信公司,此觀原告簽定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第1條甚明,被告仲信公司僅移轉應受帳款部分。
本件為買賣契約
暨債權讓與關係,不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之規定。
㈡系爭課程並非採用「授權消費者於指定之網站系統」之方式服務消費者即原告,消費者亦無需透過網際網路連線進行始能使用相關服務,屬於一次性商品,並無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原告於購買系爭課程後之7個月後,傳訊息表示向被告三貝德公司表示對贈品不滿意,非系爭契約所指不能抗力因素,且因不可抗力終止系爭契約,仍須負擔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原告不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全額退款。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提供審閱期間,不受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拘束云云,查系爭契約係於113年8月3日簽定,原告於114年5月以民事起訴狀主張審閱期間已時隔將近1年,原告主張審閱期間,其合理性、公平性已非無疑。又依系爭契約同意聲明第5條約定,倘原告認其
乃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其大可於使用服務課程後7天內,以書面通知被告三貝德公司
解除契約,無需說明理由,亦無需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此項合理期間,亦已因期間之經過而治癒,原告不得再執此事由,否認契約效力。
四、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三貝德公司於114年8月3月簽定系爭契約、系爭申請表,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並委託被告仲信公司承作系爭契約之專案分期,共分35期,每期給付4,580元,買賣價金共計16萬4,880元,原告於同日給付頭期款4,58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被告仲信公司應受帳款收買/融資性租賃審核通知單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125至13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課程性質上屬於網際網路教學服務,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4年2月25日以LINE對話記錄通知被告三貝德公司教育顧問方秀嫆後,系爭契約已經終止,並依同條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三貝德公司返還已經交付之分期付款價金,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仲信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債權不存在;備位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貝德公司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被告均否認本件有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⒉若是,原告請求被告三貝德公司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⒋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貝德公司返還相當於系爭契約之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
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1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事項所稱網際網路教學服務,指企業經營者授權消費者於指定之網站系統,使用企業經營者透過網際網路連線進行之教學、評量或其他相關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本契約如係採定期制或計次制、計時制者,消費者於使用期間屆滿或所購使用次數、時間使用完畢時,契約即告終止。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應屬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
⑴系爭契約「實體商品訂購內容」欄載明「升學王AI智能書包113年國中早鳥專案、國中早鳥A+、國中三年全科、國一銜接、小學六年級全科、小學4-6資優精選、國中課程至117.6.30、國小課程至114.6.30」、「備註欄」載明「含課程課綱更新」。又
參諸被告三貝德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系爭課程有授權年限,依照客戶需求及雙方
合意條件。是113年8月6日起至114年6月30日,這是國小六年級、國中部分是113年8月開啟,到117年6月30日使用完畢,如果涉及教育部有更動課表部分,可以連網路自動更新。被告三貝德公司有提供一台實體平板,可以網路連線,連線課程是預錄好的非同步內容,預錄課程寶盒內就有,只要教育部有頒訂修訂部分,就會更正課程內容,本件商品是屬於數位雲端輔導。另外有一個LINE群組,是經銷商業務單位,我們公司有官網,家長反應後我們就會協助。客戶會申請帳號加入官網,官網就是客戶反應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可證系爭課程內容包含國小六年級、國中三年課程,並分別定有使用期限(國小課程至114年6月30日、國中課程至117年6月30日),且課程內容將隨課綱更新。再者,海涵公司銷售人員於銷售系爭課程時曾向原告表示:「(平板價錢)包含在課程裡。數位教材搭配雲端老師輔導,它是從國小六年級到國三,一套課程是10幾萬元左右。但我們可以用分期慢慢付,一個月繳4,580元,分期繳38期。」、「…我們現在要先開通硬碟(小六國一國二國三),這是你們以後的專屬帳號,別人不能用。…如果那天網路斷線,可以用筆電連接寶盒,沒有網路也可以看課程。」、「他們輪流上課。因為本來他們兩個的學習進度就不一樣。我現在開一個LINE群組,這個群組就是要督促他們學習的」,有被告三貝德公司所提出之銷售錄音檔暨重點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3至235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系爭課程係被告三貝德公司所規劃、設計,需由原告申請專屬帳號始得使用,約定使用期限長達3年有餘,被告三貝德公司並承諾依教育部所頒佈之課綱內容更新,可知系爭課程有賴於被告三貝德公司持續為網站之建置、更新,始得繼續性為系爭契約內容給付,被告三貝德公司無從脫離網路而達到契約目的,而除去上開網路服務,原告亦顯無可能與被告三貝德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至被告三貝德公司雖有提供實體平板電腦(寶盒)予原告,亦不因此使系爭契約變成單純的一次性給付之買賣契約,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買賣(平板)之混合性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本產品包括完整實體產品且一次交付。」、第2條記載「本實體商品之學習系統不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即可使用。」、第3條記載「購買本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主要產品,例如:第一次安裝售服、其他附屬周邊商品及不定期系統更新、課程更新、加值課程(升學王-線上直播、會考總複習、學測總複習)、線上題庫(小學王英文試卷列印)、線上發問(小王問問題及升學王解惑平台)、雲端管家、排課表、遊戲地圖、個人行動雲、APP、平板電腦等…,以上皆需具備網際網路功能方能使用,訂購人需自行向ISP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小學王及升學王產品會不定期提供更新服務,請以官網公告最新訊息為主,後續因課綱變動若有書籍部分亦屬贈品之範圍內。以上依訂購人所訂購產品項目不同,相關加值服務及內容也會有所差異,依訂購單正面實體商品訂購欄
所載。」,應屬於一次性交付之買賣契約云云。
惟以系爭契約是否屬於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服務內容整體以觀,本件被告三貝德公司無法脫離網際網路提供約定課程服務,且若無網際網路功能,消費者也不會購買系爭課程,已如前述,故被告三貝德公司所提供之平板電腦縱於離線模式下仍保有部分功能(預錄課程),亦難因此認定系爭契約非屬網際網路契約。況若認企業經營者得以類似上開記載條文之方式,將契約定性為實體產品一次性交付之買賣契約,並將所提供之網路服務部分全數歸類於贈品,則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7條之1、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系爭契約尚不因上開記載,即認非屬網路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⒊系爭契約已於114年4月18日經原告終止:
系爭契約既屬網路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原告自得依該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規定,隨時通知被告三貝德公司終止契約,被告三貝德公司不得拒絕。又原告已於114年2月25日以傳送LINE予被告三貝德公司教學顧問方秀嫆表示「請指導要如何辦停止授課,謝謝。」,有上開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惟上開對話文義,僅得證明原告有詢問方秀嫆停止授課之方式,並未明確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尚難執此認原告已通知被告三貝德公司終止契約。其後原告、被告三貝德公司於114年4月18日前往臺北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處協商,有協商消費爭議案記錄(處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原告當場向被告三貝德公司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應認系爭契約於114年4月18日終止,
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三貝德公司返還已經給付之價金,是否有理由?
⒈查:原告於113年8月3日簽定系爭契約並取得系爭課程服務,迄至114年4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主張其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僅使用國小課程,被告三貝德公司未曾開通「升學王AI智能書包113年國中早鳥專案」線上課程內容供原告使用,故其不負任何價金給付責任,被告三貝德公司應將超收之七期款項3萬2,060元返還原告。然以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既為一整體,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既得享受系爭課程之服務,依網路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三貝德公司應依雙方所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原告主張其不負任何給付價金之義務,尚無足採。
⒉又查,原告、被告三貝德公司並未擇定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結算、撥付方式。系爭契約第13條雖定有訂購人於契約存續中如有不可抗力之因素終止契約者,應負擔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如有加購或贈送之3C產品則應依訂約當時之市價承買等規定,然被告三貝德公司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及相關費用為何供法院
參酌。本院審酌網路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所定之結算方式包含:⒈按已提供服務比例計算、⒉定期定額計算,而被告三貝德公司於提供系爭課程後,原告既得自主使用,則依已提供服務比例計算,於認定上
顯有困難,故認本件以定期定額計算為適當,則系爭契約自113年8月3日簽約日起至國中課程使用期間117年6月30日止,共計
3年10月28日(共計1428日);又自簽約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之114年4月18日止,共計8月16日(共計259日),依期間比例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三貝德公司之價金應為2萬9,905元(計算式:164,880元×259日/1428日=29,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準此,原告已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3萬2,060元,扣除上開應給付價金2萬9,905元後所溢付2,155元(計算式:32,060元-29,905元=2,155元),應得依網路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仲信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查: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載明: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將其與消費者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讓與第三人。參酌上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自109年5月15日施行迄今已3年餘,期間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加上近年受疫情影響,改變過去多以實體授課為主之學習習慣,因此採用數位工具進行線上學習之國人大幅增加;然隨著網際網路教學服務模式及
態樣愈趨多元,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訂之契約內容亦變得更加複雜,進而實務上常見消費者向企業經營者主張終止契約後無法獲得合理退費所衍生之消費糾紛。故為有效落實消費者保護目的,使定型化條款能與時俱、減少消費爭議…」,是上開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之修正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俾使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所簽定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單純化,便於消費者合理退費,故明定企業經營者不得將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應屬強制規定,則原告、被告三貝德公司於系爭契約、系爭申請表約定將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仲信公司,其約定應屬無效。況系爭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三貝德公司已不得再行請求原告其餘價金,已如前述,事實上亦無該項債權存在可言。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仲信公司對於原告16萬3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仲信公司對其債權不存在,既有理由,其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貝德公司返還價金之請求,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依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2項,請求被告三貝德公司給付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確認被告仲信公司對於原告16萬300元之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三貝德公司給付之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三貝德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仲信公司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前向三貝德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課程,總價為16萬330元,因三貝德公司已將系爭契約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仲信公司。系爭契約分期付款約定自113年9月25日起至116年7月25日止,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4,580元,反訴被告僅繳納6期後,即未再繳付,經反訴原告仲信公司催告,亦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約定,其餘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需
給付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仲信公司13萬8,200元,及自114年3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
三貝德公司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將其對反訴被告之價金債權讓與反訴原告,違反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應屬無效。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反訴被告及三貝德公司於系爭契約、系爭申請表約定將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仲信公司,其約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仲信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自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訴部分)、第78條(反訴部分)。
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