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階穎
被 告 黃生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時十二月二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階穎前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被告黃生妹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黃階穎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317,225元未還,經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生妹既擔任上開
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黃階穎負
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提出就學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