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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蕭○甯(即黃○慈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蕭○鑫(即黃○慈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瑾(即黃○慈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甯、黃○瑾為未成年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隱匿可資識別被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繼承人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告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慈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0日至116年1月20日,利率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內容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遲延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黃怡慈於114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蕭○甯、蕭○鑫、黃○瑾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債務人自114年3月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其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規定,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減少對債務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故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鑫(兼被告蕭○甯之法定代理人):
  因為聲請拋棄繼承之時間已經過而無法聲請,所以我去聲請
  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公示催告。希望原告向法院陳報債權
 ㈡被告黃○瑾:
  目前被告黃○瑾還是小學五年級,對所有事情都不清楚,希望應該負責債務之人能承擔起這個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催告函、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42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不爭執其真正,而就借款之交付,既有帳戶資料查詢單為佐,原告主張,信為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再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蕭○鑫雖已聲請限定繼承,並為陳報遺產清冊之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黃○慈之債權人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向法院向陳報人即被告蕭○鑫報明債權,有114年9月5日新北院胤家試114年度司繼字第4152號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6頁),然此公示催告程序,係因繼承人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透過公示催告程序,促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從而,被告蕭○鑫雖已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仍無礙於原告依訴訟程序為本件裁判上之請求,是其所辯,並無足採。至被告黃○瑾尚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仍應依法就繼承遺產範圍內附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且被告是否受領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原告日後得否實際受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債權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尚無從解免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之義務,是其所辯,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