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陳沅
被 告 陳泰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28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4日20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1
62號前,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惠敏所有、訴外人葉奕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2,227元(工資38,952元、零件203,275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2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於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4年1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6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4萬2,227元(工資38,952元、零件203,275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0萬3,27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萬328元(小數點採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5萬9,280元(計算式:20,328元+38,952元=59,28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
,由被告負擔8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