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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即其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所在轄區之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算至114年12月10日為上訴期間最後一日,然上訴人遲於114年12月13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另上訴人雖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是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