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穎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得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即其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所在轄區之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
翌日起,加計
在途期間,算至114年12月10日為
上訴期間最後一日,然
上訴人遲於114年12月13日始提起
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參,
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另上訴人雖聲請回復原狀,惟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